(2009)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文盲,市民,住单县。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单县北城办事处北关京货东街薛某某家,盗窃薛的黑色“熊猫”牌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销赃后,赃款分肥。2、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7月份的一天,在其邻居潘某某家,窃取邻居郭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赃款分肥。3、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7月份的一天,在邻居郭某某家,窃取郭的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70元,销赃后赃款分肥。4、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在单县中心医院外四病房内,盗窃刘某某的草绿色不锈钢太阳能充电超薄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5、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3月15日23时许,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部内四病房,窃取吴某的“LG”牌黑色滑盖式手机一部,价值1500余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金波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郭某某、吴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外逃证明、门诊检查证明、领条、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总价值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巧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