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与蔡××、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蔡××,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蔡××。被告:童××。原告冯××为与被告蔡××、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蔡××、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并约定,如逾期未归还,按每天500元计算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蔡××、童××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童××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从2008年4月11日到2008年6月10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利息明显偏高,原告在起诉中变更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童××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到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