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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路。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朱××、谈××。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同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金××。被告:范××。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欣××),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谈××、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嘉丰××)于2006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903押字第cgd0123号),约定嘉丰××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某某用出让用地为被告新××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债务总余额不超过520万元的可周转限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嘉丰××于2008年8月29日将公某变更为凤欣××,故应由凤欣××承担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范××也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承诺为被告新××公司在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最高额授信余额为800万元。后被告新××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903借字第gd0133号),约定被告新××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7‰;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5月25日,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因被告新××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新××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根据借款合同第11.1条的规定,如被告新××公司发生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亏损、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或诉讼,或者解散、注销、吊销、停业,抵押物、质物发生查封、毁损、灭失以及原告有理由认为其他危及其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现原告获悉被告新××公司已停止经营并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原告有理由相信将危及信贷资金的安全,故请求判令1、被告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并支付利息258292.52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凤欣××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3、被告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新××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7‰,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嘉丰××以其公某所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被告凤欣××的身份资料3份及承诺函1份,证明原嘉丰××已变更为凤欣××,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原嘉丰新公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凤欣××承继。4、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范××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200000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被告范××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新××公司、凤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新××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人因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凤欣××为上述借款所设定的抵押关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故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原告与被告范××为上述借款所设定的保证关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要求被告范××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258292.52元,合计5458292.52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1.205‰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如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范××对上述欠款在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7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