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徐仁威信与徐仁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徐仁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北路135号。负责人:丁乃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岚,系该行职员。被告:徐仁威,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波楞村岙口组***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徐仁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徐仁威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办理。徐仁威于2007年1月12日消费59.40元后出现透支59.40元,2007年1月12日至2007年7月22日共取现透支8900元、取现手续费46.5元,跨行查询费0.60元,消费透支24329.6元,客户还入4720元,出现透支后产生透支息2513.09元,滞纳金2155.37元。2007年7月23日至2009年6月12日,又产生透支息12254.37元,合计透支本息4547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透支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28556.7元及还款日止的利息。(截止2009年6月12日的透支息14767.46元、滞纳金2155.37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贷记卡明细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一张,截止2009年6月12日被告共透支本金28556.7元、利息14767.46元,滞纳金2155.37元。被告徐仁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徐仁威,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徐仁威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原、被告自愿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徐仁威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付息之义务,逾期未偿还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仁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本金28556.7元、利息14767.46元、滞纳金2155.37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徐仁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