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奕德与王强、赵航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德,王强,赵航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18号原告王奕德,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王村。联系电话:1390689****被告王强,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王村。被告赵航英,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大王村。联系电话:1386793****原告王奕德与被告王强、赵航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赵航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王强因经商需要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08年11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304657.15元,后被告曾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64657.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赵航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王强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08年11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1月10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304657.15元,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赵航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奕德代偿款人民币264657.15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公告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