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青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被告:彭××。原告陈××与被告王××、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儿子金××的朋友。2008年6月25日,两被告因还贷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原、被告还口头约定,由两被告夫妇以月利率2%按月支某某告利息。后来,两被告夫妇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于2009年1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夫妇索要借款和利息,均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彭××夫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彭××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没有返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因被告王××、彭××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与被告彭××是夫妻关系。2008年6月25日,两被告因还贷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过后,两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没有返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前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从本院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陈××负担150元,被告王××、彭××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觉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