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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财宝与朱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财宝,朱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60号原告楼财宝,男,194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石柱下村1组委托代理人周俊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福月,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130弄404室。原告楼财宝为与被告朱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4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财宝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财宝诉称,2003年、2004年,被告以购买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村义乌市中燕拉链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9万元。被告分别于2003年6月7日、6月13日、7月2日、2004年4月26日向原告亲笔出具的收条。经原告催讨,到2007年8月份止,被告已向原告归还314万元,还欠55万元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福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提供的是被告的收条,收条不但写明了收到的金额,还写明所收到的金额是用于以购买义乌市稠城街道寺后盛村义乌市中燕拉链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另在右下角又注上8月1日付原告现金肆万的字样,从证据的优势角度考虑,本院认定收条上所载明的金额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财宝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朱福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