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XX、冯心民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冯心民,刘美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2009年5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冯心民。2009年5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美岑。2009年5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冯心民、刘美岑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冯心民、刘美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人XX、刘美岑、冯心民经事先商量,先由被告人刘美岑利用色相将男子引诱到事先准备好的魏塘镇环北西路58弄15号东南间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再由被告人XX、冯心民伺机盗窃嫖客财物,一旦盗窃行为被发现,则由被告人XX、冯心民冲进租房内采用强硬手段协助被告人刘美岑逃离。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美岑在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上将被害人李群引诱至该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告人XX、冯心民利用被告人刘美岑留在房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去,窃得被害人李群放在门口桌上黑色皮夹克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群发现现金失窃后殴打被告人刘美岑要求返还财物,等候在租房门口接应的被告人XX、冯心民随即入内对被害人李群拳打脚踢,被告人刘美岑挣脱被害人李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冯心民也遂即离开,被告人XX将被害人李群打倒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XX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美岑、冯心民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XX分到得赃款100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冯心民、刘美岑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群陈述,证人邓玉兰、王银稚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及银行信封照片,被害人李群伤势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冯心民、刘美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巨大,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XX、冯心民、刘美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心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美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