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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海如与高正畅、洪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如,高正畅,洪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杨海如,麦屿街道镇前巷14号。(身份证号:331021198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灵旭,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畅,麦屿街道桥头村高桥路47号。(身份证号:332627197608031159)被告洪玉娟,麦屿街道桥头村高桥路47号。(身份证号:××24)原告杨海如与被告高正畅、洪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海如的委托代理人周曾贵、董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正畅、洪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如诉称,被告高正畅于2008年2月16日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高正畅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洪玉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正畅、洪玉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高正畅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正畅、洪玉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洪玉娟作为高正畅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正畅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正畅、洪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如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正畅、洪玉娟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