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庞彦好与肖三军、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彦好,肖三军,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庞彦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被告肖三军。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鑫。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调来。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金水。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庞彦好为与被告肖三军、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肖三军、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调来、汤金水,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彦好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肖三军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途经绍兴市云东路煤场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留观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738.84元、护理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671.50元、营养费1800元,其中被告肖三军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元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3094.82元。被告交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和被告肖三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49986.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三军辩称: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没有相应证据,有些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和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以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没有相应证据,有些费用过高,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该4000元我公司同意在原告的赔偿费用中先予扣除。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和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以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对其他费用在质证时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嘱单2份、医疗费发票4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13738.84元,其中7000元由被告肖三军垫付。被告肖三军、交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中硫普罗宁不属治疗交通事故之伤,与本案无关,金额为520元,2008年11月26日有两次用药用于治疗感冒,金额为80.34元。3、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被告肖三军、交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40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71.5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6、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系被告交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肖三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7、医疗费发票8份,要求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33.91元,该费用不包括在我为原告垫付的其他7000元医药费中。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交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8、借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我公司借款4000元,承诺在事故处理时扣除。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9保险单2份,要求证明我公司就浙D×××××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0、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医药费在非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肖三军认为不清楚。被告交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医药费、鉴定费均属理赔范围内,对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原告及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提出异议的药物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这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已确定为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10,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交运公司进行明确说明,故可以证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肖三军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途经绍兴市云东路煤场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三军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633.91元,原告向被告交运公司借款4000元,承诺在事故处理时扣除。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被告交运公司就浙D×××××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本院认为,被告肖三军驾驶货车与原告庞彦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肖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15372.75元(其中交强险外非医保费用为1243元);原告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状况,根据其户籍可参照2008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结合双方确认的误工时间5个月,误工费确定为9489元;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2008年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181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确定为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1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47.80元,被告肖三军赔偿给原告2504.95元,扣除被告肖三军已赔偿给原告的8633.91元及被告交运公司借给原告的4000元,尚余款项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肖三军6128.96元,返还给被告交运公司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庞彦好人民币38077.84元,并支付给被告肖三军人民币6128.96元,返还给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肖三军、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