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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海鸿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海鸿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海鸿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震雄机械(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丽苑。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委托代理人:姜勇。上诉人永康市海鸿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海鸿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海鸿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上诉人永康市海鸿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 巍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