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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许××、吴乙。被告:傅××。原告吴甲与被告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原告生产金某某,被告自2007年初开始向原告购买金某某,2007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600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傅××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傅××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傅××欠款的事实。被告傅××未作答辩。被告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傅××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被告傅××向原告吴甲购买金某某,2007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提货后应按照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吴甲货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