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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战军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卫生所、西电集团医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战军,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卫生所,西电集团医院,西安市雁塔区双旗寨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卫生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法定代表人任小营,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电集团医院。住所地西安市丰登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秀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屈勇,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双旗寨小学。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双旗寨村。法定代表人许来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战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战军,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岳旗寨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岳旗寨村卫生所)之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西电集团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屈勇,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双旗寨小学(以下简称双旗寨小学)之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战军与袁会敏原系夫妻关系,张锦华、张梅花(又名张妙)系两人婚生子女。1990年8月经户县法院调解张战军与袁会敏离婚,张锦华、张梅花由袁会敏抚养。袁会敏为双旗寨小学教师。2005年12月3日,袁会敏因头痛在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Ⅲ期,12月13日出院。同日再次住院,12月21日出院。12月29日袁会敏去世。2008年11月27日,张战军、张锦华、张梅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岳旗寨村卫生所、西电集团医院、双旗寨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张锦华、张梅花撤回了起诉。2008年11月24日张战军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称,照顾其生活的是袁会敏,2005年12月袁会敏因头疼到西电集团医院就诊,并要求做手术,但医院未做手术,也没有请专家就让袁会敏出院,所以医院有过错。岳旗寨村卫生所给袁会敏打错针,所以卫生所也应承担责任,双旗寨小学规定,慢性病应先请假后住院,所以学校也应承担责任。故诉请西电集团医院、岳旗寨村卫生所、双旗寨小学赔偿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5000元,咨询费、复印费50元,精神赔偿费35万元,两个孩子的生活费12万元,共计51.6万元。岳旗寨村卫生所辩称,张战军不应作为原告起诉,其与袁会敏已于1990年8月离婚,张战军所述与事实不符,卫生所与袁会敏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张战军的诉请。西电集团医院辩称,张战军与袁会敏不是夫妻关系,不应作为原告起诉。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袁会敏的治疗过程中,医院是严格按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治疗规范进行,不存在医疗差错、过失。住院第二天,医院就告知袁会敏家属(其哥哥袁三会等人)病情,家属商议后表示不做手术要求保守治疗。张战军在袁会敏住院期间并不在场。故不同意张战军诉请。双旗寨小学辩称,袁会敏系该校教师,周六在家发病,周日住院,校领导知道后立即去看望,不存在因请假耽误病情的问题。住院时,学校立即派人在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学校在此过程中并无过失。故不同意张战军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张锦华、张梅花作为法定继承人,已撤回起诉,而张战军与袁会敏已于1990年8月经户县法院调解离婚,张战军与袁会敏之间已无法定继承关系,故张战军无权就袁会敏的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张战军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遂裁定:驳回原告张战军的起诉。宣判后,张战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虽已与袁会敏离婚,但离婚后袁会敏一直照顾其的生活,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袁会敏死亡,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岳旗寨村卫生所、西电集团医院、双旗寨小学均辩称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张战军与袁会敏已于1990年8月经户县法院调解离婚,故张战军并非是袁会敏的近亲属,双方之间已无法定继承关系。关于张战军上诉认为其虽已与袁会敏离婚,但袁会敏一直照顾其生活,现袁会敏死亡,导致其权益受损其有权诉讼之上诉理由,因其与袁会敏已离婚,故双方之间并不构成法定的扶养义务关系。因此,张战军并非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