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买卖合同与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买卖合同,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谢××。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8m6注塑机一台,总价103000元,被告应于交货当日支付60000元货款,余款43000元在货到后6个月内付清。货款届期后,被告迟迟未付。2007年7月3日,被告再次承诺自当月20日开始至2007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后再次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2日起按年息7.5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对帐单原件各一份及原告方某某。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元,有被告亲笔确认的对帐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诺于2007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逾期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应偿付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6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