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与陈××、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王××,德清县××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德清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注册号:3305211060943)。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王××(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德清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4月15日,因被告陈××涉嫌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乙款罪,被公甲关某案侦查,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第一被告即收到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后因第一被告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已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原告遂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2、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3、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第一被告签字的收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所借的200万元的事实;3、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的事实。第一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未还是事实,但我目前无偿还能力,今后尽力归还。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辩称,本案的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因第一被告涉嫌犯罪,故应中止审理。本案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目前公甲关以非法吸收公乙款罪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如第一被告的犯罪事实成立,那么第二、第三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第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1份,证明了第一被告涉嫌犯罪被公甲关某案侦查,如罪名成立,则第二、第三被告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第一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如因第一被告的刑事犯罪成立,则致使第二、第三被告担保无效。第二、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系民事案件,与刑事程序无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均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二、第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从德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第一被告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经原、被告各方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遇风险原告可采取任何方式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第一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拖欠其他债权人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2008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乙款罪被公甲关某案侦查,为此,原告依照协议,遂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涉嫌犯罪产生风险,原告依约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第二,第三被告未按借款协议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也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辩称,本案因第一被告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如第一被告的犯罪事实成立,则第二和第三被告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借款协议借给第一被告200万元后,其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第一被告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乙款和合同诈骗的犯罪,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据此,对于第二,第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自2008年12月8日解除。二、第一被告陈××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三、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德清县××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第一被告陈××负担,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德清县××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宣 艳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8.12.18结案日期:2009.7.21适用程序:普通原告:吴××被告:陈××、被告王××、被告德清县××开发有限公司简要案情: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遇风险原告可采取任何方式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第一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拖欠其他债权人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2008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乙款罪被公甲关某案侦查,为此,原告依照协议,遂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自2008年12月8日解除。二、第一被告陈××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三、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德清县××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第一被告陈××负担,第二被告王××、第三被告德清县××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宣艳审批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