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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桐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桐乡××××有限公司;范××;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号。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路(k-10地块)。法定代表人:沈××。被告:范××。被告:郁××。委托代理人: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范××、郁××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范××、郁××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桐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新××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其中2008年7-11月间共开立四张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2008年kzgn字003号2008年kzgn字004号2008年kzgn字005号2008年kzgn字006号,金额分别为5902950元、6358275元、5475750元、10695000元,各交纳保证金180万元、191万元、165万元、321万元,上述证用证分别至2009年1月12日、1月12日、4月27日、5月8日到期。申请书中同时约定上述债务的担保方式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jx桐乡2008人抵009)及原告与被告鑫隆××、范××、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jx桐乡2008人保014jx桐乡2008人个保011),即被告新××公司以其该合同项下所抵押的设备为其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鑫隆××、范××、郁××为被告新××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开立信用证,但上述信用证到期后,被告新××公司的帐户上无存款可扣取,扣除保证金后,仍造成原告垫款本金19861975元及利息134580.75元。请求判令被告新××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证垫款本金19861975元、利息134580.75元,共计19996555.75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确认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鑫隆××、范××、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范××、郁××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无能力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新××公司、鑫隆××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开立国某某用证申请书》4份,证明被告新××公司于2008年7-11月间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4份,分别为金额5902950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12日;金额6358275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12日;金额5475750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27日;金额10695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8日;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新××公司以其公司所有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鑫隆××、范××、郁××为被告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范××、郁××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新××公司、鑫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原告代垫款项后被告新××公司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人因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新××公司为上述借款所设定的抵押关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故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原告与被告鑫隆××、范××、郁××为上述借款所设定的保证关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鑫隆××、范××、郁××依法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19861975元、利息134580.75元,合计19996555.75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如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范××、郁××对被告桐乡市××晨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3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