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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林与王伟、沈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林,王伟,沈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戴林,秀洲区洪合镇新美村姚家荡20号。委托代理人:黄俊宇,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国荣,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南湖区中旺苑3幢504室。被告:沈伟锋,市秀洲区洪合镇洪运路周安桥10—1号。原告戴林为与被告王伟、沈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沈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王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戴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沈伟锋对被告王伟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未归还,被告沈伟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伟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沈伟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伟、沈伟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伟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沈伟锋为被告王伟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伟、沈伟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其他书面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戴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林与被告王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王伟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伟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且未约定担保的类型和担保范围,被告沈伟锋应就被告王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伟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沈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林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沈伟锋对被告王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王伟、沈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    瑞    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月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