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杏苏与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杏苏,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杏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志坚、何永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灿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云伟。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国。上诉人王杏苏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绍诸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43年(民国32年)12月,原告王杏苏父亲王正信向王兆良购买位于诸暨市王家井镇埂头村二层房屋一间(开砖结构),并由土改时的诸南字第1274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了权属登记。王正信去世之后,原告作为其唯一继承人继承了上述房产,并于1959年4月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埂头生产队用于开办食堂,租期三年,租金每年3元。食堂于1961年停办。1962年左右,原告房屋因故倒塌灭失,原埂头生产队出资在原处进行了重建(灰沙结构),并出租使用至今,期间出租收益均由原埂头生产队享有,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诸暨市王家井镇埂头村现已合并入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房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现存的讼争房屋是在开办食堂时由原告原有房屋修建而成,还是在灭失以后由村里进行了重新建造?二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原有房屋系开砖结构,本案讼争的现存房屋系灰沙结构,结合证人郦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因此可以认定现存房屋并不是由原告原有房屋修建而成,而是由原坎头生产队重新建造而成,故原告要求返还的原物已不存在。其次,原告原有房屋在原坎头生产队使用过程中灭失,后原坎头生产队于60年代在原告原有房屋地址上进行了重建,并一直出租获益至今,原告对这一情况也早已知晓,至今早已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杏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杏苏负担。上诉人王杏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讼争房屋“1962年左右,原告房屋因故倒塌灭失,原埂头生产队出资在原处进行了重建”错误,应为拆旧改建。2、本案是物权纠纷,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事实清楚,该房屋系倒塌后由被上诉人重建,上诉人的房屋已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杏苏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新拍摄的讼争房屋照片一组六张,认为照片中反映出来的三根木柱子在1959年就已存在,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倒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王家井镇三和村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现存的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原有房屋修建而成还是上诉人原有房屋灭失后由被上诉人村里重新建造而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原有房屋系开砖结构的二层房屋一间,现存讼争房屋系灰沙结构的一层房屋一间,两者无论外在形态、所用的建筑材料、还是房屋的基本结构均存在本质差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现存房屋并不是由上诉人原有房屋修建而成,而是由原坎头生产队重新建造而成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原有房屋拆旧改建而成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属所有权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该部分的认定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杏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