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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桐乡市××丝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桐乡市××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桐乡市××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路××桥。法定代表人:蒋××。原告张××诉被告桐乡市××丝绸××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丝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5年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染色车间,2005年4月6日原告与桐乡新吉利纺织有限公司甲印染毛巾业务,由被告出面为桐乡新吉利纺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7800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该款一直未能收回。2007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对桐乡新吉利纺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被告又为桐乡新吉利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致使原告无法主张权利,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印染费5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桐乡市××丝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桐乡新吉利纺织有限公司甲印染业务,加工费为57800元。2、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由于本案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的业务是由本案原告经办,印染费由本案原告收取,致使本案原告无法向桐乡新吉利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3、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出具的证明致使本案原告无法主张权利,只能向人民法院撤回对桐乡新吉利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明仅能证明以下事实: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与桐乡新吉利纺织有限公司甲加工业务,加工费为57800元;2、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5前后在被告公司某包染色车间,上述增值税发票上的业务为原告经办并负责收取;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与桐乡新吉利纺织有限公司乙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前后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染色车间。2005年4月6日被告与桐乡新吉利纺织有限公司甲加工业务,加工费为57800元,上述业务由原告经办并负责收取加工费。(2007)桐民二初字第389号被告与桐乡新吉利纺织有限公司乙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向法院撤回起诉,同日法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在(2007)桐民二初字第389号案中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另本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收到加工费或存在其他合同原因,应该返还加工费578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费5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