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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波与洪明超、邱仙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洪明超,邱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杨波,桥区路北街道山马村3区93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04055056。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明超,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32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412313134。被告:邱仙女,椒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32号,身份证号码:××4x。原告杨波为与被告洪明超、邱仙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邱仙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加工生意上的往来。2008年8月7日,经结算,被告洪明超出具对帐单一张,至2008年8月1日欠原告加工费55800元。2009年5月24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还欠52800元。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52800元。被告洪明超未作答辩。被告邱仙女答辩答:欠原告加工费及未付均是事实。原告杨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洪明超、邱仙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加工费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洪明超、邱仙女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邱仙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洪明超送达,被告洪明超经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邱仙女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加工物后应当及时支付报酬,两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明超、邱仙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杨波加工费5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洪明超、邱仙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