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管增平与王传二、方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增平,王传二,方的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844号原告管增平。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传二。被告方的梅。原告管增平与被告王传二、方的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增平的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二、方的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增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女儿上大学经济困难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立下协议1份,定于2009年3月底归还,如未按时归还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诉讼代理费。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多次,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诉请判令:1、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231元,计92天。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900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诉讼代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选择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管增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淳安县王阜乡王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借款协议中王权二与本案被告王传二系同一人的事实。3、利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王传二、方的梅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传二、方的梅与原告管增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传二、方的梅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王传二、方的梅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是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二、方的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管增平借款1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60.58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王传二、方的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