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被告顾××与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被告顾××,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被告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诉称,被告顾××,于2006年9月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贷记卡,并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13015.76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截止2008年12月31日本息人民币13015.76元;2、被告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2008年12月31日至清偿日前的欠款利息及费用。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龙卡信用卡催收台账》一份、《龙卡贷记卡催收风险通知单》一份,《交易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龙卡透支的事实。被告顾××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于2006年9月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贷记卡,并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13015.76元,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之间的个人借款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3015.76元,及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至清偿日前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