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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16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被告林××。原告钟××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义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7年9月12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钟××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欠原告钟××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未依约履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29日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义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香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