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孝昌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孝昌民初字第00316号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夏苏兵,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木元,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志忠,男,汉族,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徐裕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12月1日,被告张志忠向我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我社派人催收,被告在2007年12月给付利息991元,后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所欠起诉日止利息26570元及下欠至结案日止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鄂农信B0396923借据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册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利息991元,尚欠起诉日止利息26570元。 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2007年12月12日向被告张志忠催收借款5万元及利息15198元。 被告张志忠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1日,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张志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志忠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利率为6.195‰,利随本清等。合同期满后,被告张志忠没有清偿借款本息,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忠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志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所欠起诉日止利息26570元及下欠至结案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至起诉日止为26570元,计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张志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徐裕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育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