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62号(2009)湖吴商初字第562号原告:王某某,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闻波兜5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609051329。委托代理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吉山新村234幢3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01050818。被告:慎某,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吉山新村234幢303室。公民身份号码:××01197612061325。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理。后由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李某某、慎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晶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某某起诉称:李某某与慎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李某某称资金紧张向王某某借款七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年底,但2008年年底李某某未按约归还,王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慎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某、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慎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李某某称资金紧张向王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日期2007年7月,还款日期2008年年底。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王某某向法院提交借条、人口信息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李某某取得王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现王某某请求李某某、慎某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慎某归还王某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李某某、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李某某、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