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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朱××。被告:邵××。原告朱××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邵××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邵××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8日,被告邵××向原告朱××借款50000元,并当即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归还原告朱××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邵××负担。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邵××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杨菊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