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织造厂、诸暨市××织造厂为与被告绍兴市国××纺织品×与绍兴市国××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织造厂,诸暨市××织造厂为与被告绍兴市国××纺织品×,绍兴市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诸暨市××织造厂,住所地诸暨市××陈蔡村(原下蔡村)。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金××。被告绍兴市国××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园区××D。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原告诸暨市××织造厂为与被告绍兴市国××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被告绍兴市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织造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坐垫套一批,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共计为被告加工坐垫套价值人民币208242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在收货、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7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302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国××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属实,但2007年10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座垫产生的加工款金额为78000元,并且加工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非原告在诉称中称的双方加工金额为208242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N0.05478057、N0.05478058),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原告已于2007年10月29日向被告开具价值为208242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且已经抵扣了该两份发票,同时原、被告双方交易标的应该通过码单等相关证据才能确定,不能光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而确定金额。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在开具给被告价值为208242元两份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经原告申请要求本院对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予以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调查核实,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绍兴市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且已经抵扣了该两份发票,结合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三、经原告申请要求对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予以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调查核实,已经被告认证抵扣。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坐垫套一批,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共计为被告加工坐垫套价值人民币208242元,并开具相应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经被告认证抵扣。后被告已支付78000元,余款130242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加工坐垫套业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接收并抵扣了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证明了双方对加工款已达成了合意,并由被告已支付了7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0242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座垫所产生的加工款金额只有78000元,并且该加工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国××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市××织造厂加工款人民币130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