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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有成、陈连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有成,陈连英,孔东良,马彩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374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利民,男,身份证号3307271969********,,职工,住盘山信用社宿舍。特别授权。被告陈有成,男,身份证号3307271972********,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后塘村。被告陈连英(系陈有成之妻),女,身份证号330727197309115225,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后塘村。被告孔东良,男,身份证号3307271979********,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后塘村。被告马彩萍(系孔东良之妻),9255228,汉族,农民,住磐安县大盘镇后塘村。原告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有成、陈连英、孔东良、马彩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成、陈连英、孔东良、马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有成于2007年8月31日向县信用联社盘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孔东良、马彩萍担保,于2008年8月20日到期。逾期后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陈有成、陈连英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710.85元(已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止),孔东良、马彩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的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实孔东良于2007年8月31日向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陈有成向县信用联社借款事实及孔东良、马彩萍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陈有成、陈连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借款形成于陈有成、陈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有成、陈连英、孔东良、马彩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均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陈有成与陈连英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31日,陈有成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县信用联社盘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9.945‰,2008年8月20日到期。该款由孔东良、马彩萍夫妻作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被告陈有成未还本付息,被告孔东良、马彩萍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陈有成、陈连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陈有成、陈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县信用联社与陈有成、孔东良、马彩萍间的附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有成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包括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孔东良、马彩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形成于陈有成、陈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陈连英应当与陈有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据此,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成、陈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710.8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信用社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孔东良、马彩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东良、马彩萍在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有成、陈连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孔东良、马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晓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