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与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565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何××与被告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沈甲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由沈乙提供担保。但之后,沈甲仅于同年12月14日还款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沈乙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沈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由沈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甲、沈乙之间所确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均成立。沈甲未及时返还借款,沈乙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何××借款15000元;二、沈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沈甲负担,沈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