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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与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13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边××。原告谢××为与被告边××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30日、7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联系,称想与原告合伙做煤生意,要原告出资10万元作为购煤定金。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原告获知被告用原告的10万元不是支付购煤定金,而是向煤炭公司支付以前购煤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煤定金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订煤定金5万元。被告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交付给我10万元是事实,是用于支付购煤定金的,不是支付以前购煤的欠款的。这10万元我同意归还,但我已经通过我的公公章某某归还了5万元钱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边××收取原告订煤定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章某某、金甲(系章某某之妻)进行了询问。金甲陈述:章某某交付给谢××的丈夫金乙的5万元钱是替边××还的,因为怕谢××向边××要利息,所以就叫他们写借条给章某某。章某某陈述:对金甲的陈述没有异议,谢××和边××之间有买卖煤炭的纠纷,2009年1月20日我交给金乙的5万元钱是边××放在我这里的,我帮她还给谢××了,所以现在边××只欠她5万元了,虽然是金乙写借条给我的,但我只是经手,实际上是边××叫我帮她还钱的,借条我交给法院,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对章某某和金甲的陈述,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29日,被告边××收取原告谢××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用于支付购煤定金,后被告未按约使用该款。2009年1月20日,被告边××通过章某某归还给原告谢××的丈夫金乙人民币5万元,现尚欠原告5万元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购煤定金10万元,事实清楚。由章某某经手,被告已归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及章某某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一致表示被告尚应归还给原告5万元,说明双方均不愿再履行约定的合伙事务,合伙终止,被告应将余款5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款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应返还给原告谢××购煤定金人民币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森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