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文庆与丁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庆,丁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王文庆,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王莲塘村4组。委托代理人喻标。被告丁蔚,律师助理,住义乌市城中西路16号。原告王文庆为与被告丁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庆的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5日被告因急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天,于2008年10月1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四分计算利息。但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丁蔚出具的借条上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蔚归还原告王文庆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丁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判员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 � 剑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