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国良与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良,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赵国良。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倪一冰。委托代理人朱虹。原告赵国良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拱墅区运河综保指挥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2009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良、被告拱��区运河综保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良诉称:其原居住在浙江杭州航运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宝庆桥新码头7号的办公房。该房屋因运河绿化工程改造需被拆除,拆迁人为此强制将赵国良放置在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拆除了房屋。赵国良经多处诉讼,确定当时的拆迁人为杭州市京杭运河(杭州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拱墅区分指挥部。为此,赵国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拱墅区运河综保指挥部:返还其搬出的赵国良的物品(折价后价值为9900元);向赵国良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赵国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搬出物品清单,证明赵国良财物被强制搬出的事实;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终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人和侵权事实。被告拱墅区运河综保指挥部答辩称:赵国良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赵国良在2006年9月就知道被告是侵权人,但其现在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赵国良以财产侵权提起诉讼,但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赔礼道歉,与财产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赵国良的诉讼请求。被告拱墅区运河综保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拱墅区运河综保指挥部对赵国良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赵国良提交的证据1在本院审理的(2006)拱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被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赵国良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赵国良原系杭州港航实业总公司运河船厂(以下简称运河船厂)职工。因赵国良原居住的德胜路41号居住点拆迁,经浙江杭州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同意,赵国良居住到位于本市宝庆桥新码头7号航运公司的办公房。后航运公司要求赵国良归还房屋,双方协商无果。2006年,因运河绿化工程改造需要,航运公司将本市宝庆桥新码头7号办公房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在2006年8月4日对放置在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制作了物品清单,并将物品搬出另行保管。赵国良发现物品被搬出后,先后以航运公司和杭州市京杭运河(杭州段)综合保护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因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而未被支持。经生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拆迁人为杭州市京杭运河(杭州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拱墅区分指���部。经杭州市拱墅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杭州市京杭运河(杭州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拱墅区分指挥部办公室更名为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经本院向杭州市拱墅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实,杭州市京杭运河(杭州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拱墅区分指挥部办公室即为州市京杭运河(杭州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拱墅区分指挥部。对于赵国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如原物不能返还的,可用具有相同使用功能的类似物品替代履行。对于物品的折价价格99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拱墅区运河综保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将赵国良的物品搬出并另行保管,其单位虽无占有该财产的故意,但其继续占有该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赵国良要求拱墅区运河综���指挥部返还原物,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询问,拱墅区运河综保指挥部表示对本案所涉物品是否仍然存在、有否灭失的情况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如原物已经灭失,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赵国良称,如原物不复存在,可以用具有相同使用功能的类似物品替代履行,即主张实物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如不能以合适的实物替代履行的,则拱墅区运河综保指挥部应当按双方确认的金额9900元折价赔偿。即首先是返还原物,其次是实物赔偿,如以上两种方式均不能履行的,则按9900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对于赵国良要求拱墅区运河综保指挥部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应采用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系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赵国良要求拱墅区运河综保���挥部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拱墅区运河综保指挥部提出的赵国良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赵国良在权利收到侵害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拱墅区运河综保指挥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本案赵国良是要求返还财产,属于物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返还其占有的赵国良的物品(物品清单附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物不能返还的,则以具有相同使用功能的类似物品替代履行;不能以实物赔偿的,则折价赔偿(全部物品的折旧价格为9900���);二、驳回赵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