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洵华与楼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洵华,楼显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76号原告陈洵华,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周村中区129号。被告楼显荣,经商,乌市苏溪镇油碑塘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市场第四交易区B区-326号加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洵华诉被告楼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洵华,被告楼显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洵华诉称,要求被告从速付清货款30772元。被告楼显荣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05年下半年而并非原告所称的2007年下半年。当时原告到昆明推销衬衫,约定由原告向我发货,等货物卖掉后再结帐。到2008年原告总共给我发了32048件衬衫,由于原告提供的衬衫存在质量差,公分小,颜色少等质量问题,致使我现在还有存货,根本就卖不出去。现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要求按总货款的60%向原告索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销衬衫的业务往来。2008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772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772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7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要求按总货款的60%索赔,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洵华货款30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楼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