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原告杜××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起诉称: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7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汪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偿还借款7250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5450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杜××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林×欠款及汪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杜××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725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月30日,如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汪某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汪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月21日、3月1日代被告林×各支某某告借款本金1万元、于2009年6月24日代被告林×支某某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林×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林×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5450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3月16日起以本金54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公告费76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