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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徐正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徐正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李小龙,村十庄自然村6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2********。被告:徐正强,吉庆桥村村北自然村4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小龙诉被告徐正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借款人邵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1星期偿还,该款由被告徐正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正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邵军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徐正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正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邵军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小龙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时间壹个星期归还。具借人:邵军”。被告徐正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邵军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到期后,邵军未偿还,被告亦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其应按期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2009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该利率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计算期间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强给付原告李小龙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正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