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楼××。上诉人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扣,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 , 审判员 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虞××系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本案借款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起诉被告张甲,形成(2007)越某二初字第708号判决。对该判决被告张甲不服提起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改判,驳回浙江绍兴宝利来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2006年2月27日的借条内容,其中“借条今向虞××借人民币620000元,借款人为张某27、02、2006”系张乙写‘其中“同意上述借款期限为壹年,但需提供担保,虞××,06、2、27”为虞××书写;其中“担保人”既不是原告书写,也不是被告书写;其中“担保人”后的“张甲6510200”系张甲书写。张某系被告女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包括民间借贷纠纷与担保纠纷,故本案争点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与对民间借贷的担保。争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的女儿张某向其借款6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收到原告的620000元,主债务不存在。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在(2007)越某二初字第708号案件中尽管否认借条上的“张某”就是其女儿所签,但(2007)越某二初字第708号案件判决后被告在上诉过程没有否认借条系其女儿张乙写,且本案中被告亦没有否认该事实,可以确认该借条系被告女儿张乙写;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张某出具的传真件,因被告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张某要求原告分次汇款320000元与180000元的事实成立,然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根据张某的要求汇给了吴某某180000元;第三,原告的陈述存在合理怀疑,具体表现在:1、原告诉称“2006年2月27日被告女儿张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当日借款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表明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人张丙续向原告借款,到2006年2月27日那天张某写好借条”;2、庭审中原告称“以前没有借条的,即使有的话也在2006年2月27日重新写借条那天撕破了”,又称“张某是陆某某原告借款并已出具借条”;3、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张某出具的传真件,记载“你今天帮我打入金某某这里32万人民币,等收到余额美金时,请打入18万人民币,然后货款的钱算是清了,最晚在12月20日前50万元人民币100%打入你的户头,特立此据为凭”,这里表达的是货款,而非明确为借款,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债务为620000元。争点二、被告认为其不是担保人,其理由为“担保人”与“张甲”非其书写,以及借条存在非合理的瑕疵;原告认为“张甲”系被告书写,张甲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评判如下:第一,经鉴定“张甲”系被告书写,故对被告提出的“张甲”非其书写不予采信;第二,尽管“张甲”系被告书写,但原告主张其是担保人,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经鉴定“担保人”不是被告书写,此时存在三种可能,一是被告签名前已经书写好了“担保人”,即被告明知其签名的目的是做担保人,二是被告签名前尚某某写好“担保人”,即被告签名的目的不是做担保人,三是被告签名前尚某某写好“担保人”,是事后征得被告的同意补签。故根据“担保人”的书写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就担保意思存在真伪不明;第三,原告主张的担保意思存在合理怀疑,具体表现在:1、根据一般常识,担保意识的表达应当由担保人自己作出,亦即不仅签名由其本人书写,担保字样也应当由其书写,况且原告在接受借条时凭肉眼就能判断“担保人”与“张甲”明显有区别,完全能够防范风险,即完全可要求被告本人当面补写,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本人当面补写;2、“担保人”与“张甲6510200”在字体大小、体例安排上违反常理,如果先写“担保人”,因“担保人”顶格,完全有足够的空间书写,“担保人”字体安全不必小于后面的“张甲6510200”;原告称是张某去办理的担保签字,然被告是张某的父亲,根据生活常规女儿张某安全没有必要要其父亲留下电话号码;3、根据第三次鉴定记载:经技术鉴定,发现送检《借条》中的内容字迹布局欠合理且存在多种笔痕、多种书写形态,显示了该文书的非一次形成特征,以上特征表明该文书属非常态形成文书。经进一步检验发现,在送检《借条》纸张的中间折痕处存在整齐切割形成的断端痕迹,折痕处的数处笔画存在因书写载体表面层叠而出现的断笔、露白现象,该现象显示:折痕处的书写载体表现层叠形成在先,折痕处的笔画形成在后。同时检验发现,送检《借条》左下方的“担保人”字迹与“张甲6510200”字迹所表现的笔痕、笔道不同,为非同一支笔书写所形成的特征。尽管原告对“类似拼接”的结论表示不能接受,然该结论在本案中并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即使没有该结论,但由专业人员提出的“非常态形成文书”等合理怀疑仍具有可信性。综上,即使借条上的主债权成立,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张某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6元,财产保全费3972元,合计14298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债务为62万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一是上诉人没有提供汇款依据,二是上诉人的陈述“张丙续借款”和“张某2006年2月27日出具借条”不吻合。上诉人认为,既然借条为张某出具,那就应当由其举证而不是上诉人举证借款事实,而上诉人陈述“张丙续借款”和“张某2006年2月27日出具借条”并不是矛盾,陆续借款一次性出具借条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真实合法。2、原判认定:“尽管原告对‘类似拼接’的结论表示不能接受,然该结论在本案中并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即使没有该结论,但专业人员提出的‘非常态形成文书’等合理怀疑仍具有可信性”。该认定不符事实,首先,“类似拼接”的鉴定意见书纯属凭空臆测,2008年12月21日的鉴定报告并没有提供任何支持上述意见的依据;其次,从2008年12月21日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检验分析中所称“非常态形成文书”明确是指由多人书写,非一次性形成,而不是原审判决牵强附会地理解为“伪造文书”;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纸张质接鉴定属于专类物理技术,应当由专门的微纤维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具备纸张质接技术的鉴定能力和资质,原审不顾上诉人反对继续委托其鉴定,故丧失了公平公正的立场。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甲在审理中辩称:1、对于提供担保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上诉人所签,显然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三个字系谁书写,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2、对借条的拼接问题,一审中鉴定人员陈述借条存在明显的折痕、露白、背面可见毛疵状痕迹,该证据有明显的瑕疵,有瑕疵的证据是不能使用的;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某某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甲之女张某向上诉人虞××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张甲在张某出具的借条中出现担保人张甲的签名是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张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该份借条中有关张甲签名及担保人三个字的书写真实性已由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了鉴定,可以证实借条中的担保人三个字的笔迹与张甲签名的笔迹非同一人同一支笔形成,且该借条中间折痕存在整齐切割形成的断端痕迹,折痕处数处笔画存在因书写载体表面层叠而出现断笔、露白现象,该现象显示:折痕处的书写载体表面层叠形成在先,折痕处的笔画形成在后,存在类似拼接的断痕结合痕迹。虽被上诉人张甲在该份借条中有亲笔签名,但尚不能表明其的签名就是担保人的身份,上诉人虞××向被上诉人张甲主张债权,尚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虞××提出要求对是否类似拼接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一审亦派员出庭,二审法院专程赴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调查咨询,故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应予确认。上诉人虞××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上诉人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雪伟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陈键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张铃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