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许××为与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与临海××××眼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许××为与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临海××××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第1644号原告:许××。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肯岙村。法定代表人:蔡甲。原告许××为与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以被告公司的土地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其中记载:今借到许××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正,借款人:临海××××眼镜有限公司(盖有该公司公章),经手人:蔡乙,2008年1月5号起借;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赔偿原告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