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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李××。被告林×。原告戴××诉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利息按日息1‰计算,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该借款由被告林乙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于2008年8月8日归还本金22000元,利息及其余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告林甲面主张某某,被告林×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50000元的利息(22000元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2008年8月8日止;28000元利息从2007年10月31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被告林乙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待证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一份,待证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告林丙张某某,被告林×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审查,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对证据的其他内容,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欠原告戴××借款28000元由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单中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林×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向被告林丙张过权利,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22000元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2008年8月8日止;28000元利息从2007年10月31起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