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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永刚与王煜峰、俞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刚,王煜峰,俞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吴永刚,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霞秋坊13幢604室。委托代理人: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煜峰,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号。被告:俞耀琴,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新未庄***号。原告吴永刚与被告王煜峰、俞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煜峰曾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12月22日、12月29日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承诺会按时归还。然至今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煜峰仍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清日止(其中3万元自2008年2月7日起算;10万元自2008年3月1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2份,分别证明被告王煜峰于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7年12月29日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和由绍兴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住所和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吴永刚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借款人王煜峰的借条2份,原告指向系由被告王煜峰亲笔书写,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两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王煜峰、俞耀琴系夫妻,结婚于2006年3月24日。被告王煜峰因生意需要,于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吴永刚借现金10万元,约定于2008年2月31日前归还;同年12月29日,被告王煜峰又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于2007年2月6日前归还。现原告持该两份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刚与被告王煜峰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王煜峰向原告两次共借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借条佐证,足以认定。在该两份借条中,对于承诺还款期限的书写中均有瑕疵,按照通常民间习惯,应认定为1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底前;3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6日前。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煜峰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俞耀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债务时,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煜峰、俞耀琴应偿还原告吴永刚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自2008年2月7日起算;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8年3月1目起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