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潘兴军与被告盐城博越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军,盐城博越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1631号原告潘兴军。委托代理人李庚桧。被告盐城博越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葛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兴军与被告盐城博越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庚桧,被告博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葛英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军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招聘原告为车间主任,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但在履行中被告于2008年5月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6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付原告41000元,被告已当即给付了35000元,余款6000元由被告单位经办人徐文山和沈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付清欠款,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补偿金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元;判令被告赔偿车旅损失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博越公司辩称:对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以后即去向不明,被告无法向其还款。另外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曾向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夏为达个人借款3700元,夏为达在庭审之前和原告通话时原告还同意偿还,如能同意抵冲,被告当庭将钱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5月8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随即于2008年5月22日向建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4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41000元,被告并当场给付了35000元,余款6000元由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以后去其他地方打工,2009年3月3日由李庚桧在江阴市周庄镇向被告单位邮寄了一封关于追款的信函,但被告对李庚桧的追款行为���否受原告委托不能确信,未能向其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其单位副经理夏为达在开庭之前和原告通了电话,说原告同意抵冲其向夏为达所借款3700元,并请求调解,因原告代理人李庚桧不能确信此事,在与原告联系时未能联系上,夏为达也无法与原告联系上,至双方当庭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后我庭向原告代理人了解情况时,其称仍未和原告联系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06年6月4日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兴军在与被告博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以此发生了欠款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因此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考虑到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追款差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博越管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潘兴军欠款本金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自2008年7月4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耀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