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建光与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光,张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聪。委托代理人:林启练。上诉人陈建光因与被上诉人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6日,被告张聪向原告陈建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陈建光收执,言明于2009年2月底一次性偿还。2009年2月3日和2月4日,被告张聪通过银行转帐分别支付原告陈建光人民币18000元和45000元。被告张聪尚欠原告陈建光借款人民币37000元。2009年3月6日,原告陈建光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3月6日,被告张聪向原告陈建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底一次性偿还,被告张聪出具欠条交原告陈建光收执,届期后,被告张聪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聪立即偿还原告陈建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张聪答辩:欠原告陈建光人民币100000元属实,但借款已还清,其中现金支付人民币37000元,转帐支付二笔款计人民币63000元,还款时,被告张聪曾向原告陈建光索要借条,原告陈建光称未带借条,出具了二张收条交被告张聪收执,其中一张为3万元,另一张为7万元,后来,原告陈建光又将收条收去了。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建光与被告张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聪提出已还清借款的抗辩,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陈建光提出被告张聪分文未还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陈建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请求被告张聪归还人民币3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光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建光负担850元,被告张聪负担3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陈建光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改判。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聪之间不只是本案的一笔借贷关系,还有其他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张聪于2009年2月3日和2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上诉人的18000元和4500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偿还2008年3月10日和2008年8月29日的借款。2、被上诉人张聪抗辩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上诉人的18000元和45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张聪还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3、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张聪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偿还借款的事实,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张聪才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但该银行转帐凭证又没有任何盖章,原审判决却认定了被上诉人张聪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上诉人63000元偿还本案的借款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张聪答辩:上诉人陈建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陈建光上诉称双方不只是本案的一笔借贷关系,还存在其他借贷事实,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3日和2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上诉人陈建光共计63000元是偿还2008年3月10日和8月29日的借款,纯属失实之词。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6日向上诉人陈建光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09年2月底偿还,2009年2月3日和2月4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分别转帐支付上诉人陈建光共计63000元时,同时,还两次支付现金共计37000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陈建光还清了全部借款,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建光索回借条时,上诉人陈建光称未带借条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收条,一张为3万元,另一张为7万元。2009年2月15日晚22时许,上诉人陈建光到被上诉人家故意殴打被上诉人,并乘机夺回了两张收条和银行卡一张,当时,被上诉人已向公安部门报案,由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报案的询问笔录为证。现上诉人陈建光又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与法相悖,而原审法院却部分支持上诉人陈建光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37000元,显然违背本案事实,属错判。二、上诉人陈建光现提供的2008年3月10日和2008年8月29日的两张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证记载的金额和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另有借贷关系。二审中,上诉人陈建光提供了两份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证,证明上诉人陈建光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和2008年8月29日通过农行瑞安玉海支行转帐汇给被上诉人张聪人民币22000元和34700元,共计56700元,被上诉人张聪于2009年2月3日和2009年2月4日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给上诉人陈建光共计63000元是偿还该两笔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张聪对上诉人陈建光提供的两份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证质证认为:该两份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且该两份凭证,只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另外,凭证所反映的金额和时间,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张聪也提供了两份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张聪于2009年2月3日和2009年2月4日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陈建光共计63000元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张聪还提供了一份复印于瑞安市公安局锦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张聪于2009年2月15日在家中被上诉人陈建光殴打,并被枪走本案还款收条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上诉人陈建光对被上诉人张聪提供的两份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证和复印于瑞安市公安局锦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且瑞安市公安局锦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张聪陈述的收条被枪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上诉人陈建光提供的两份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证,不是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供,且对本案事实也缺乏关联性,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聪提供的两份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证需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建光均已承认,该证据可认定为补强证据。被上诉人张聪提供的瑞安市公安局锦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张聪在一审举证期间内能够提供而没有提供,且证据的内容只是被上诉人张聪单方向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陈述,两人原系夫妻,2007年4月离婚,离婚后,两人曾合伙做生意,合伙帐目至今未清算。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陈建光与被上诉人张聪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间离婚。离婚后,两人曾合伙做生意,合伙帐目至今未清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聪向上诉人陈建光借款10万元,约定2009年2月底偿还,届期前,被上诉人张聪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上诉人陈建光共计63000元,尚欠37000元的事实,由被上诉人张聪向上诉人陈建光出具的借条和被上诉人张聪于2009年2月3日和2009年2月4日的两份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应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建光请求被上诉人张聪归还尚欠的借款和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陈建光提出被上诉人张聪通过银行汇给其共计人民币63000元的款项是归还另外两笔借款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陈建光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中提供的其于2008年3月10日和2008年8月29日通过农行瑞安玉海支行转帐汇给被上诉人张聪人民币22000元和34700元,共计56700元的两份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证,一方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另一方面,该两份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并不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合伙及合伙帐目未结算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陈建光提出被上诉人张聪通过银行汇给其共计63000元的款项是归还另外两笔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没有盖章的银行转帐凭证,该银行转帐凭证的证据效力如何,汇款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张聪是否还要继续举证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张聪提出了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上诉人陈建光共计63000元的抗辩理由,虽然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才提供了没有盖章的银行转帐凭证,但是,上诉人陈建光在答辩时就确认已收到被上诉人张聪的63000元的汇款,在上诉人陈建光已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张聪63000元汇款的情况下,对是否采信被上诉人张聪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上诉人陈建光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张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权利,庭审中提供了没有盖章的银行转帐凭证,该银行转帐凭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张聪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上诉人陈建光共计63000元的时间发生在出具欠据之后和约定还款的当月,上诉人陈建光对该事实也予以了确认,如上诉人陈建光认为被上诉人张聪该63000元的汇款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陈建光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张聪该63000元的汇款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此,上诉人陈建光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张聪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建光上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聪在答辩中提出原审判决部分支持上诉人陈建光的诉讼请求,判令其偿还上诉人陈建光37000元,显属错误的主张,也因其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陈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