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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刘××、陶××。被告:马××。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黄甲与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陶××、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林某某等五人经协商约定,各出资151000元合伙购买瑞安市安阳镇东山下埠村现代化农村建设基地第20幢套房地基一间,合计人民币755000元,同时并约定股份五人均分。合伙协议签定后,原、被告等五人按约进行了出资。因原告长期在外经商,经原、被告等五人于2009年5月8日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委托被告将上述套房地基以681000元的价格出售,各合伙人应按约分得136200元的房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拒不理睬,至今未支付原告出售地基款。为此,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6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买地基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等其他合伙人五人共同出资购买本案地基的事实;4、下埠村新农村返回地基东升花某小区使用权出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等五人委托被告出售该地基的事实。被告马××辩称:按协议各人出资购买套房地基及委托被告出售房屋地基均属实。该套房地基出售价格是136200元,但是应该要扣除介绍所的介绍费1000元,所以最后出售套房地基款为136000元。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将出售套房地基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了。被告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汇款81000元给原告儿子陈某某的事实;2、建行帐号××,证明原告让其儿子写下帐号给被告,要求被告把81000元打入该账户的事实;3、黄甲、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系母子关系;4、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曾欠林某5.5万元债务,且被告已替原告偿还该款的事实;5、林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债务的事实;6、曾某某、林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证人的身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甲对被告马××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与被告马××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是原件,但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已在4月份偿还了此笔债款。被告马××申请证人林某、曾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所购买的地基出售价款每人为136200元,扣除中介费后,各合伙人包括原被告,每人应得价款136000元,同时证明林某在出售地基时曾通知原告,要求将原告黄甲原欠其债款55000元在地基出售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对于林某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基本可信,证人林某与被告马××为亲戚关系,且其证言为孤证,即使被告马××替原告还债,也应三方同意下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提供的证据1、2、5,证据之间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马××于2009年5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儿子陈某某81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马××提供的证据4、5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黄甲是否于2008年10月3日向证人林某出具一张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马××是否在原告同意下替其偿还债款,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况且该证据4无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马××提供的证据4及证人证言中涉及原告与证人林某之间的债务部分的内容不作认定。对于证据5,林某的谈话笔录内容并不涉及其与原告黄乙之间的债权关系,但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涉及本案诉争的资金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林某某等五人经协商约定,各出资151000元合伙购买瑞安市安阳镇东山下埠村现代化农村建设基地第20幢套房地基一间,合计人民币755000元,同时并约定股份五人均分。合伙协议签定后,原、被告等五人按约出资购买了上述套房地基。经原、被告等五人协商,于2009年5月8日,共同委托被告马××将上述套房地基以681000元的价格出售,扣除中价费后,最后应得出售款为680000元。此后,被告马××于2009年5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儿子陈某某81000元,同时将55000元转由林某某收执。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地基出售款136200元,双方发生争执,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马××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其等人合伙购买套房地基予以出售后所得出售款,也应根据约定进行利益分配。根据各方陈述及证据,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地基出售款为681000元,在扣除中介费后,最后应得出售款为680000元,原告黄甲应所得价款为136000元。被告马××应根据约定将原告上述所得份额支付给原告黄甲。根据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同时在证人证言证实下,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了被告马××已在2009年5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儿子陈某某81000元,该款项是在原告的授意下予以支付,应视为被告马××部分完成了履行向原告支付地基出售款的义务。对于被告马××以已将余额55000元代原告偿还了林某债款为由进行抗辨。本院认为,原告黄乙是否欠林某的债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马××代原告偿还此债款,是否征得原告的授权,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院在此不宜一并作出认定。因此,被告马××的抗辩理由,与法律、事实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地基出售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元,依法减半收取1512元,由黄甲承担900元,马××承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大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文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