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买卖与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买卖,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城南开发区龙吟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汤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石栏桥村张禇。法定代表人:沈忠伟。原告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再生橡胶,总计货款为7万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在收到货之后仅支付了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发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再生橡胶的买卖关系,货款总额为7万元的事实。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力;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万元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再生橡胶的买卖关系,该项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为7万元。被告在收到货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力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