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经济开发区福达染料供应站与赵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经济开发区福达染料供应站,赵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福达染料供应站。负责人:王炳林。被告:赵小林。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福达染料供应站与被告赵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炳林、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染料,合计价款为人民币422,340元。被告现金支付了398,678.37元,尚欠货款23,661.63元。扣除2003年双方协商的赔偿款1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61.63元。现因被告不予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661.63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9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染料。2001年到2005年,被告就职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原告向该公司供应染料,并且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39万余元。因此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原告与聚成公司。被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供货提单四十三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染料价值422,3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供货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提单上面写明的购货单位是聚成公司,赵小林签字签具在需方单位处,表明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聚成公司之间,被告系聚成公司员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绍兴县就业管理局出具的赵小林在绍兴县养老保险局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一份,以及绍兴县工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2年至2005年,赵小林系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员工,而浙江绿洲印染有限公司系聚成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变更而来的事实。同时提交了原告开具给聚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聚成公司之间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对方认可,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收具原告提交的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由于送货单上原告亲笔注明的购货单位是聚成公司,庭审时原告认可送货地点是聚成公司车间,认可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开具给聚成公司,被告又提供了被告收货时系聚成公司职工的证明,故已然形成聚成公司系原告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表面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被告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开具送货单,以聚成公司为购货单位,送价值达人民币422,340元的燃料至聚成公司,并由聚成公司职员赵小林签收。其后,原告认为自己实际收到货款仅人民币398,678.37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赔偿款1万元,尚有货款13,661.63元未收到,遂以货物签收人赵小林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的签收行为既系职务行为,被告即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福达染料供应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