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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子安与李耀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安,李耀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李子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雅娣。被告:李耀宗。原告李子安诉被告李耀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雅娣、被告李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安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离婚后,原居住的德胜新村的房子给了女方,自己分得了石桥路356号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当时因该房屋内没有必要的生活用品,当时又传该房屋要拆迁,故原告母亲同意被告借住原告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56号4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自己则与原告到原告外婆家居住。但被告住在该房屋处无丝毫感谢之情,原告母亲在2007年1月就下岗在家,每月只有500元生活费,要维持原告母子生活及原告读书的费用,处境非常困难,但向被告要租金他却以自己也下岗了为由予以拒绝。2008年被告的房子得到回迁安置,却仍旧不肯搬走。不得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马上搬出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56号4幢2单元302室房屋并按照每月600元支付从2007年1月至搬出之日止的房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耀宗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石桥路356号4幢2单元302室房屋虽属原告名下,但并不完全是原告的房产。该房原系被告父母在世时杭州轴承厂分配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一家五口的福利房。多年后,父亲以被告弟弟可拥有此房的永久居住权为条件,经弟弟同意,以房改房的形式购入。父亲去世后,被告及弟弟对父亲的遗嘱中没有提及石桥路356号4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留给原告的前提条件有很大质疑,因为父亲生前曾提及将房子留给原告的前提是要原告母子让出其他房产,否则原告就只有继承被告父亲的那一部分,因为被告母亲已先于父亲去世,被告及弟弟也应继承到该房屋的部分产权。被告及弟弟也曾想为此起诉,但考虑到原告毕竟是自己的侄子,为避免给原告带来伤害,所以最终就不了了之。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目前居住在诉争房产处并非向原告借住,而只是居住属于本人的房子。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为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提交产权证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以前是被告父亲名下,被告父亲生前和被告商量,该房产给原告李子安,石桥路356号6幢的旧房子就给被告弟弟,谁知后来房雅娣变卦不肯让出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房屋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被告李耀宗与原告李子安系叔侄关系,座落于杭州市桥路356号4幢2单元3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因被告至今占用该房不肯搬出,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作为所有权人,原告拥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原告收回房屋自用的请求亦属于对上述权利的行使,具有合法依据。被告认为对该房屋亦拥有部分产权,故居住该处的意见,与该房屋权属证书所认定的权利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诉争房屋通过房改购置之前,被告曾经居住该处的情况是否影响原告关于本案主张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出购置当时他尚居住于诉争房屋,且被告现又已另有住房,故对原告所有权的行使并不构成影响,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诉争房屋当时是借给被告居住的,借用并非租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月起即交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出杭州市石桥路356号4幢2单元302室交还原告李子安;二、驳回原告李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因独任审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子安与被告李耀宗各承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清退所预交的其他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楼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