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谢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谢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43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乙。被告: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被告:金××。原告胡××为与被告谢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代理人谢乙,被告谢甲及其代理人麻×、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谢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偿还,由被告谢甲亲笔立下借条。且由其岳父被告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仅于2008年5月24日偿还75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及时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甲支某某告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按约定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2、被告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金××担保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借款方的借款由___(此处空白)担保,借款到期或连续使用到期,借款人逾期还款每天应加本金的0.5%的违约金,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谢甲,身份证号码:××7711066379,手机:136××××7815;担保人:金××,身份证号码:××5112270010,手机:138××××3286/663286;4、被告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份向被告金××进行催讨,被告金××因此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但事后并未兑现的事实。被告谢甲辩称:被告谢甲确实曾因购买房子缺钱向原告借钱,也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约将借款借给被告本人,而是将借款汇进了被告金××的银行帐户,被告谢甲为此还与自己的妻子即被告金××的女儿闹矛盾并导致离婚。综上,原告与谢甲之间不存在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甲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主张,被告谢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辩称:借款是谢甲要求借的,钱是被告金××叫原告直接汇给自己的,但被告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是925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而且现已经偿还717000元(含原告未支付的75000元),仅欠28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金××的建行交易清单一份,以证明收到原告的借款数额为925000元的事实;2、金捷妤的建行交易清单两张,银行卡回单三张,证明其在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717000元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叶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08年3月26日其根据原告胡××的吩咐,将925000元打入被告金肖某某行帐户,后被告金××分别于同年的7月2日、7月28日各将75000元打入其帐户。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谢甲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谢甲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金××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原告胡××质证后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告仅支付被告金××925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金婕妤的两张某某交易清单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告也没有收到有关款项,三张银行回单中孙某敢、叶某乙的回单与原告无关,而且汇给原告的75000元是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被告谢甲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谢甲并没有要求原告向某肖瓦支付借款,也没有委托金××收取该借款;证据2只能证明某肖瓦与原告在本案之外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谢甲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被告金××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中有关被告金××收到925000元的部分属实,而证人称其已经收到150000元的陈述不实,被告金××已经支付给证人292000元。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金××提供的证据2中胡××、叶某乙的银行回单能与原告的陈述、证人叶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而证人证言中证人的陈述能与被告金××的陈述、被告金××所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有关其收到75000元的银行回单相印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印证原告由证人叶某乙支付给被告金××925000元,同时根据该些证据及原告陈述表明被告金××陆续还款共225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金××提供的证据2中金婕妤的两张某某交易清单并没有载明具体的资金往来帐户情况,孙某敢的回单是借款之前形成,因此均无法证明被告金××的主张,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6日,被告谢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要求借款100万元,后其由被告金××担保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写明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前偿还,两被告均在借条上进行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出具借条后原告胡××通过第三人叶某乙汇给被告金××建设银行的帐户9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先后于2008年5月24日、7月2日、7月28日各偿还了原告借款75000元,共计225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一直未予偿还。200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金××进行催讨后,被告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原告代领其在五洲公司某某客货运中心水泥坦的工程款余款690000元,但事后并未兑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甲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金××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虽然原告胡××与被告谢甲、金××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需在贷款人即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即被告谢甲时方才生效。本案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将款项汇给了担保人即被告金××,而不是直接交付给借款人谢甲,且根据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借款人谢甲授意或同意下将该笔借款交付给金××,被告谢甲本人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原告胡××与被告谢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此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