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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甲与赖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甲,赖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赖甲。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赖乙。委托代理人:张××。原告赖甲为与被告赖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恩的委托代理人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赖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甲起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及蒋某某三人共同签订了《象山绿洲食品厂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各合伙人分别出资6万元,共同经营象山绿洲食品厂。2008年3月10日,被告及蒋某某退出象山绿洲食品厂的合伙经营,原、被告及蒋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象山绿洲食品厂合伙人员退股的协议书》,约定退股后厂内的一切固定资产、设施及库存商品、物资、债权债务全部归原告所有与归还,并由原告支付被告退股款5万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退股款5万元。尔后,被告向象山国税局举报,该局对象山绿洲食品厂进行税务检查。经象山县国税局检查认定,象山绿洲食品厂在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偷增值税96110元。2008年5月12日,象山县国家税务局作出象国税处(200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象国税罚(2009)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追缴象山绿洲食品厂所偷增值税96110元,罚款48055元。2009年5月25日、6月11日,象山绿洲食品厂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缴纳所偷增值税96110元、罚款48055元、滞纳金37050.11元。原告认为,象山绿洲食品厂原系原、被告的合伙企业,被告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象山绿洲食品厂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罚款、滞纳金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在被告退伙时未经清算,被告对该新产生的合伙债务负有按约定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税务部门缴付的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60405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双方的权某、义务关系;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象山绿洲食品厂系合伙企业性质的事实;3、退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退出象山绿洲食品厂的合伙经营,经结算,由原告支付5万元退股款;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5万元退股款给被告的事实。5、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税务处罚决定书一份,发票三份,证明在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绿洲食品厂被税务部门缴纳所偷增值税96110元、罚款48055元、滞纳金37050.11元的事实。被告赖乙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过退伙协议,均是事实。2、根据退伙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退股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象山县国税局对象山绿洲食品厂作出处罚的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该笔税款应该属于退伙后发生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从退伙协议看,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没有约定具体的债权、债务数额,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某、企业的应尽义务,合伙协议对此也有规定。原、被告成立合伙企业后,由原告担任企业的负责人,所有的经营权某在于原告,作为企业负责人的原告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的约定,导致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偷税的行为,该偷税行为发生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造成的后果也应该由原告承担。4、被告与原告合伙开始的时间为2006年3月30日,退伙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象山县国税局对象山绿洲食品厂进行税务检查时间范围限定在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发现存在偷税漏税的时间为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2006年2月至2006年3月10日被告并没有加入合伙企业,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底被告己经退出合伙企业,在此期间发生的偷漏税所产生的税款,被告不应该承担。滞纳金的发生来源于未按期缴纳偷税款,象山县国税局作出处罚通知书,处罚的对象是象山绿洲食品厂,作为负责人的原告应该及时缴纳。如今产生了滞纳金,原因在于原告的不按期缴纳,责任也在于原告,由此额外发生滞纳金37050.11元,被告不应该承担。5、象山县国税局对象山绿洲食品厂的税务检查所发生的税款、罚款、滞纳金,是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款项,并非是亏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庭审中陈述,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起合伙共同经营象山绿洲食品厂,象山绿洲食品厂每年在3月底到4月底生产经营一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起合伙经营象山绿洲食品厂,被告虽于2008年3月10日退出合伙,但其确认象山绿洲食品厂一年中3月底开始生产经营,象山县国税局对象山绿洲食品厂在2006年2月至2008年3月存在偷税漏税行为进行处罚,偷、漏税的时间可以确定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此规定,象山绿洲食品厂缴纳的税款是原、被告等人合伙期间,应当共同缴纳的,由于合伙人未共同依法缴纳,因此、罚款及滞纳金应由合伙人共同承受。被告虽在象山县国税局作出处罚前退出合伙,退伙协议也规定债权债务全部归原告所有与归还,但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等人是等额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人内部对该款项应当平均分担。被告未缴纳税款等,原告以象山绿洲食品厂缴纳全部处罚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甲向税务部门缴付的税款、罚款、滞纳金60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赖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