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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陈×。被告:王××。被告:沈××。原告陈×诉被告王××、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3月25日,被告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王××、沈××支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被告沈××辩称对该借款不知道。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间,被告王××分三次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出具借条三份,承诺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24日、同年4月10日、4月2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拖欠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