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9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钢××工程有限公司与五洋建××团股××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工程有限公司,五洋建××团股××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931-1号原告杭州××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临浦镇××村。法定代表人杜××。被告五洋建××团股××司。法定代表人陈××。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洋建××团股××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要求将此案移送到合同履行地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钢构定作单一份,原告作为承揽方,为被告加工制作栈桥钢结构,故加工行为地在萧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萧山,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就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五洋建××团股××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五洋建××团股××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凯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