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与黄××、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黄××,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季××。被告黄××。被告游××。原告季××为与被告黄××、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诉称,被告黄××、游××系夫妻。被告黄××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黄××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遂至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季××与被告黄××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黄××已明确约定借款属黄××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黄××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季××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